(2015)滨港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月红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月红,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邓月红,无职业。被告王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安达通信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原告邓月红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月红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拖欠他人欠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邓月红借款30000元,于6月1日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被告18000元,余款为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期还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自愿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月红3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