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袁某某,陈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22号原告谭某某,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家用石头砌地坝坎子占用了原告家承包的水田。因劝说未果,原告就站在自家承包田上不准被告占用,被告袁某某说道,喊一、二、三,你不走开就打你,于是被告袁某某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费力爬起来。吃过午饭后,原告又去看被告施工占用原告的田。于是,原、被告双方又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拿起一坨石头或红苕砸在原告脸颊处,将其砸伤。原告报警,派出所到现场拍照取证,将原告送到×××中心卫生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右侧下颏软组织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因原告无钱住院,只好每天坐摩托车往返医院输液,导致其误工8天,派出所通知被告调解,被告一直不到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痛苦。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4.7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4.7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自己的地边修堡坎,原告强行说被告占用了其承包田,无理阻止被告的正常施工,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吵,过错完全在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在场的工人李某某、肖某某等均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原告谭某某到被告袁某某修自家地坝处去看到被告所砌基石将要侵占其土地,谭某某站在自己土地上不准袁某某请的石匠安基石时,与袁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袁某某将谭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站在自家院坝处向谭某某扔了一坨东西砸在谭某某的左边脸颊处,造成谭某某脸部、胸部、屁股等处疼痛。当日原告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右侧下颏软组织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用去门诊医疗费801.86元,2014年12月19日,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503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某某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派出所罚款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签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系同社社员,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社员关系,在为琐事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而是由争吵发展为推攘,最终导致谭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袁某某在争吵过程中首先出手将谭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采取扔东西的方式将谭某某砸伤,二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在与袁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和平的方式与二被告协商,在自己受伤后仍然与二被告争吵,阻止二被告的工人施工,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确定原告谭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1484.76元的请求,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医药费1304.86元;关于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就诊次数以及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50元;关于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00元的请求,因原告谭某某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来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为1354.8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费1083.89元,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27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费1083.89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承担160元,原告谭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