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邢有年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有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13号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贵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智金林,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明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清,该局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邢有年,男,汉族,定襄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山西省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邢有年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张永治个人雇佣第三人邢有年在惠众园移民新村17号楼从事木工施工,2014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邢有年在17号楼支模时从四层掉到三层摔伤,张永治一直出钱配合治疗,出院后张永治认为邢有年提出的赔偿要求与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不符,双方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中标惠众园移民新村17号楼工程,接受此项工程后,原有大部分工人没有雇佣,也未签订劳务合同。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邢有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邢有年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虽未针对裁决书提起诉讼,并不代表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该裁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据此作出的(2014)忻人社工认字52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虽然张永治雇佣了第三人邢有年,但张永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邢有年认为,第三人跟随张永治在原告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跌伤,张永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早在2013年4月就进入惠众园移民新村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是边办理手续边开工建设,17号楼工程开工一年后补办的中标手续,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邢有年工伤认定申请表;2、邢有年工伤认定申请书;3、邢有年、张彩云身份证复印件;4、定劳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及邮寄回证;5、邢有年医疗资料;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原告授权委托书;8、邢世明询问笔录;9、邢圣宏询问笔录;10、(2014)忻人社工认字52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忻人社工认字52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2、忻政行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2014)定襄招字005号中标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定劳仲裁字第(2014)第33号裁决书;2、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定襄县人民政府关于惠众园移民新村二期工程建设会议纪要;4、邢有年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邢有年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相关材料。同时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2、邢有年与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邢有年与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举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4、邢有年与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邢有年与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开庭通知书;6、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证明。本院调取了下列材料:1、邢有年与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证明材料;3、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3、仲裁庭审笔录;4、邢有年撤诉申请;5、邢有年与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6、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邢有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智金林当庭陈述,惠众园移民新村二期工程四月份开始施工时,没有具有资质的公司进入,当时智金林与原告公司并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故事故发生后曾要求一期工程施工方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手续,原告是后期中标成功的,所以对邢有年的赔偿应由个人承担,而且事发后也一直在与雇佣人张永治协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证据2虹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应由证据说话;县政府的会议记录没有说明原告何时中标。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原告就仲裁裁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民事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邢有年问过智金林,智金林说工程是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后来经了解,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仅参与过第一期工程,未参与第二期,在此情况下,邢有年才又提出与原告的申请,申请书时间有误是因为后补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只是因为邢有年不知道该告谁,所以才有了三份申请;证据2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是事实,但应以虹桥公司与原告2014年7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证据3虹桥公司在证明中提到将工程发包给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针对的是一期工程。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定襄县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定襄县惠众园移民新村工程系定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县政府委托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运作管理,一期工程施工方为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智金林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4月,定襄县人民政府关于此项目二期工程召开县长会议,议定该工程可边办理相关手续边开工建设。智金林雇佣党二八为该项目工长,党二八雇佣张永治从事木工活,张永治雇佣第三人邢有年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邢有年在该工地17号楼支模时,模板断裂摔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邢有年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定襄县移民工程建设方虹桥公司将移民工程施工工作发包于该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党二八,党二八又将工程中木工活承揽给张永治,伤者邢有年受雇于张永治,与张永治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6月20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邢有年申请与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进行开庭审理。2014年6月28日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作为定襄移民工程的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只履行工程验收、付款等义务,不负有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义务,更不存在聘用施工人员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邢有年提出撤销对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第三人邢有年的仲裁申请书送达给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该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本院从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中调取的邢有年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三人邢有年申请与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2014年7月3日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此二期工程,并于7月13日与定襄虹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5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给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定劳仲字(2014)第33号举证通知书及定劳社仲字(2014)第33号开庭通知书,通知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5日10时在定襄县政府大院9号楼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同时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邢有年再次提起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给原告的编号为定劳社仲字(2014)第33号开庭通知书,通知内容与送达给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开庭通知书一致。2014年9月10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邢有年与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未诉讼。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邢有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忻人社工认字52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邢有年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忻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以忻政行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有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利。第三人邢有年于2014年4月14日受伤,原告忻州市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中标,第三人受伤在前,原告中标在后,无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属边办理手续边开工建设,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第三人邢有年就同一事实多次就不同的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显系与谁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不明确的具体表现,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多次受理,但存在受理时间前后混乱的问题,而且就同一事实在同一时间就不同的被申请人作出相同文号及内容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最后作出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持,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忻人社工认字52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杜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