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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家勤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勤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勤,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勤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加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魏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加勤及其辩护人刘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加勤与同居女友关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日7时许,李加勤到位于太和县三塔镇中心街关某某打工的肖某某(系关某某姨夫)五金商店将出售的液化气罐点燃,并引燃店内商品,后经积极扑救熄灭。案发后,被告人李加勤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肖某某五金商店被焚毁物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肖某某损毁物品的情况说明、关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被害人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关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加勤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加勤无视公共安全,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加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加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加勤上诉提出,1.其放火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2.其主观上只是为了毁坏他人财物,引起的后果并不严重且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许,上诉人李加勤到肖某某五金商店内将液化气罐点燃并引燃店内商品,后经群众积极扑救熄灭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加勤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加勤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加勤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故意在闹市区商店内点燃液化气罐并引燃店内大量物品造成火势蔓延,后因群众扑救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放火的行为已对相邻的住宅区和商铺造成威胁,危及到不特定多少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李加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