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柏国与被执行人任为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柏国,任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蒋柏国,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任为荣,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柏国与被执行人任为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任为荣应支付蒋柏国赔偿款1340.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为荣住所地某村XX-XXX号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在执行过程中任为荣拒绝接听电话说明相关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其租住地,现任为荣待分配位于本区丁家庄的拆迁安置房(编号A1-3-2204)已被本院依法查封3年,其名下无其他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致本案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王红宝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