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私营业主。1987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查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附近出发,经鱼洞大桥、西城大道,准备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绿地城公交车站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撞上路边绿化带,导致发生车轮爆胎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酒精测试仪测试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事故及查获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刑事案件执行通知及回执、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史某提出家庭条件特殊,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史某提出家庭条件特殊,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