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景彬与高秀凤、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彬,高秀凤,高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刘景彬。被执行人高秀凤。被执行人高秀云。刘景彬与高秀凤、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盐字第00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沧执字第321号。因申请执行人刘景彬和被执行人高秀云住所地均盐山县在辖区,为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方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第2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盐字第0007号裁决书,指定盐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庆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李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