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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乐昌市***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和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