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戴健坤、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戴健坤,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冼敬良,孟霄,欧汝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81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马圩镇圩镇内。负责人:李健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艳林、聂镇,该社职员。被告:戴健坤,男,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北向达信大厦23A06-07房。法定代表人:欧汝州。被告:冼敬良,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孟霄,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欧汝州,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诉被告戴健坤、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担保公司)、被告冼敬良、被告孟宵、被告欧汝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戴健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经营客车运输),约定月息7.65‰,于2013年5月25日到期。由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作保证担保,该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1日被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和债权债务由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股东冼敬良、欧汝州、孟宵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健坤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7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30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145000元及利息3235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戴健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323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银都担保公司、被告冼敬良、被告孟宵、被告欧汝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银都担保公司、冼敬良、欧汝州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16日、6月29日向被告孟宵、被告戴健坤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银都担保公司、冼敬良、欧汝州、孟宵、戴健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广东泛海银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载明其公司同意为被告戴健坤贷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3年,具体时间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时间基础,以放款通知书日期为准。同日,被告银都担保公司出具一份股东决议,内容为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广东泛海银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名义为被告戴健坤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若广东泛海银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银都担保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24日,被告冼敬良、孟宵、欧汝州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被告银都担保公司在原告开办贷款担保业务所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其对该笔业务消灭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戴健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马圩农信(2010)借字第151号】,合同约定:被告戴健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流动资金,年利率9.18%,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罚息50%计收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广东泛海银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对被告戴健坤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次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戴健坤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健坤于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7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145000元及利息3235元。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广东泛海银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更名为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2012年11月21日,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其属于被告银都担保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担保函、股东决议书、股东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工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健坤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戴健坤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已被注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银都担保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冼敬良、孟宵、欧汝州书面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被告银都担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冼敬良、孟宵、欧汝州依法应对被告银都担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健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为323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健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冼敬良、被告孟宵、被告欧汝州对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64.7元,公告费260元共3524.7元,由被告戴健坤、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冼敬良、被告孟宵、被告欧汝州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徐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