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湘裕与林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裕,林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陈湘裕,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煜鹏,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湘裕与被告林煜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湘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林煜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裕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煜鹏驾驶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城沿金水路自西向东往坪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老年加油站前地段时,由于夜间行驶且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天数40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林煜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煜鹏以车辆已投保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林煜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林煜鹏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1.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陪床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42651.6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煜鹏未作答辩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核定;对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4、对于诉讼主体,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新宁支公司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原告是否需要当庭变更诉讼主体;5、原告方没有把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李峰追加进来,该案被告林煜鹏只是车辆驾驶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林煜鹏驾驶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城沿金水路自西向东往坪头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老年加油站前地段时,由于夜间行驶且遇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前方道路行人陈湘裕撞倒,造成陈湘裕受伤和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林煜鹏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湘裕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7日住院至2015年4月8日,总计40天,花医疗费32151.6元。2015年4月14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林煜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湘裕因车祸致使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贰拾天,医药费控制在壹仟圆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拾伍天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李峰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保险人李峰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煜鹏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准驾相符,且在年检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收入为35623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25元/天。被告林煜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未垫付陈湘裕医疗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集诊断证明、保险条款、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发票、崀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5,623元计算15天为1,464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已82岁高龄,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年龄以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县内为25元/天,原告住院40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陪床费,因所提交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明款项性质也属押金性质,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陪床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已经超过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医疗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后续治疗的医疗发票另行主张。原告以年老体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湘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天×40天);护理费1,464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损失37,415.6元。因此,本次事故给陈湘裕造成的经济损失37,4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664元),其余损失25,151.6元,应由被告林煜鹏赔偿。但本案中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由此可知,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负责赔偿。故对林煜鹏应当承担的25,151.6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查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变更诉讼主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要求追加案外人即车辆的所有人李峰为本案被告,因该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可以把直接侵权人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且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林煜鹏驾驶车辆准驾相符,且在年检范围内,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4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4元,其余损失25,1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51.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湘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受取370元,由被告林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