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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原森、苏亚兰与付敬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原森,苏亚兰,付敬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于原森,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尹瑞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苏亚兰,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尹瑞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付敬如,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于原森、原告苏亚兰与被告付敬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原森、原告苏亚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付敬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原森、原告苏亚兰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终止时,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归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全部砸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付敬如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自行破门进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未砸毁室内装修,被告自行购置的物品尚在房屋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原森、苏亚兰系夫妻关系,青岛市黄台支路1号403户房屋系原告于原森承租的公有房屋。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5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负责房内安装便盆、卫生间贴全磁瓦,被告自己开通数字电视,被告承诺刮腻子、油门窗、买地板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租赁期满,所装修厨、卫的墙砖、地砖和座盆给原告留下,被告如有违约,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因腾还房屋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自认于2015年5月自行打开涉案房门占有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短信记录、收据,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地转、玻璃、便盆毁坏,因安装玻璃支付人民币110元。对该部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毁坏室内装修及物品,自己购置的物品尚未拿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青岛市*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砸毁了室内装修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被告砸毁室内物品构成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虽然提供了照片、收据等,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砸毁了室内装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原森、原告苏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