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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小建、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小建,唐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6035-0。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胜,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小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唐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与被告唐小建、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胜、被告唐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日,唐小建向我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0.7485%,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9924.15元,利息22929.8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唐小建又向我行借款10000元,年利率11.6735%,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3958.8元。2015年2月15日,唐小建之子唐俊书面保证对唐小建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石台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唐小建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71812.75元,唐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唐小建、唐俊承担诉讼费用。唐小建辩称:对石台农商行提出的两笔借款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的银行本息均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希望石台农商行减免利息。唐小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唐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唐小建以收购木材为由,向石台农商行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7485%,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1年5月6日,唐小建又以同样理由,再次与石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年利率11.6735%,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上述两笔借款,石台农商行分别依约予以发放。截止2015年6月30日,唐小建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4924.15元、利息26888.6元,合计71812.75元。2015年2月15日,唐小建之子唐俊书面保证,于2015年3月15日前代唐小建清偿银行债务70000元,如有违约愿意对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石台农商行在对上述借款本息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石台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戴南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唐小建、唐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逾期通知书、唐小建保证书复印件;唐俊保证书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唐小建对石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石台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唐小建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唐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石台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24.15元、利息26888.6元,合计71812.75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唐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唐小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唐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桂攀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