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昌民初字第65号原告龚某某,女,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龚某甲,男,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龚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龚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另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原告不信任被告。被告的本意是不愿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如能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也可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村居住。原、被告于1996年期间开始自由恋爱,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3年期间收养了一男孩,取名龚乙,于2003年6月出生。因原告从2013年期间开始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行为,为此原、被告产生了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一些事情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被告今后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还是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