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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道宏与徐孝圣、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七里新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道宏,徐孝圣,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七里新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润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江道宏。委托代理人陈吉祥。被告徐孝圣。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七里新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江道宏与被告徐孝圣、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七里新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十三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项目部为十三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徐孝圣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润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本案移送十三局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十三局的管辖异议理由,原告提出如下意见:被告项目部住所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故润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按照法律规定,丹徒区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要求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项目部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故其营业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为提交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视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即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市丹徒区。由于被告徐孝圣、被告十三局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镇江市润州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