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郭福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楚振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郭福起,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洪斌,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宪斌,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杜振君,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宪斌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雷,被告郭福起、被告郭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我行与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我行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郭福起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由被告郭洪斌、郭宪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郭福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福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18.62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郭洪斌、郭宪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福起辩称,我和郭宪斌、郭洪斌组成联保小组属实。我只是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至今也未收到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收到了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郭宪斌辩称,因为我是为郭福起担保,既然其未收到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洪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被告郭福起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郭洪斌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郭宪斌授信额度为5万元。同年5月1日,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三被告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5月4日,被告郭福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郭福起,贷款金额伍万元,贷出日2012年5月4日,到期日2013年5月3日,利率10.9333‰,被告郭福起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4428的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郭福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该笔借款已发放至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郭福起共支付利息7963.11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郭福起账户中扣收现金481.38元,冲抵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9518.6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福起、郭宪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福起、郭洪斌、郭宪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福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福起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福起偿还借款本金49518.6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福起认可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且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是出于“好心帮邻居的忙,借款就是给郭洪斌使用,万一自己用的时候也能使用”。故对其“我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宪斌认可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中签名并按手印,亦承认与被告郭福起、郭洪斌同为一个联保小组,并承诺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对“我是为郭福起担保,既然其未收到借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洪斌、郭宪斌与被告郭福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郭洪斌、郭宪斌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福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郭洪斌、郭宪斌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福起追偿的权利。被告郭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9518.6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518.6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洪斌、郭宪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洪斌、郭宪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起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