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东林、朱晓玲与王建文、王娟、第三人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林,朱晓玲,王建文,王娟,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东林、朱晓��与王建文、王娟、第三人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张东林。原告朱晓玲。被告王建文。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王娟之夫。第三人李斌。原告张东林、朱晓玲与被告王建文、王娟、第三人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29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东林、朱晓玲,被告王建文及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第三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林、朱晓玲诉称,2013年3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华亭一中新校区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通过合法手续从江��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华亭一中新校区外围沿街东区一层,房屋代码1010号,建筑面积36.4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房屋价款306000元。2013年3月13日二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250000元,其余46000元在该门面房交付钥匙之日,由二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0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缴纳了房屋维修金、垃圾费、装修保证金共计6153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二原告。2014年3月,第三人李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撬开房门,强行入住。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权向原告转让房屋,同时该房屋存在较大争议,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返还已支���房屋价款306000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物业费、维修基金等共计615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000元×5‰×27月=413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给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就约定向原告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而不是产权,导致房屋交付后被他人占用的原因是开发商造成的,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被占用后并未推卸责任,而是积极协调置换了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斌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自己无关,其于2012年5月18日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10号房屋,并于2013年12月6日入住该房屋系合法占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新一中门面房预订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将被告购买的华亭一中新校区外围沿街东区一层1010号房屋使用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306000元的事实;2、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五份、华亭一中教学辅助用房交房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物业费、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等6153元及房屋于2013年12月交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建文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亭一中沿街商铺(教学辅助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QTHTSP2012060012)、收款收据、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临街门面��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各一份;2、调房协议、房屋串换协议、房屋串换接交单原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及王东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10号房屋并已交纳房款,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房屋使用权具备合法手续,纠纷发生后开发商已同意给原告置换房屋。第三人李斌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18日李斌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亭一中沿街商铺(教学辅助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QTHTSP20120022)、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均与原件无误)证明其先于被告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09、1010、1011、1012、1013号房屋,并交纳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房屋产权已出现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10号商铺先后向第三人李斌及被告王建文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32号立案审批表、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10号商铺先后出售于李斌和王建文,该公司法人张天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李斌与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亭一中沿街商铺(教学辅助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QTHTSP20120022)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09、1010、1011、1012、1013号房屋使用权出售于李斌,同日李斌交纳了全部房款。2012年7月9日,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建文签订《华亭一中沿街商铺(教学辅助用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QTHTSP2012060012)一份,将华亭一中沿街商铺东区一层1010号房屋使用权转让于王建文,王建文亦向该公司交清房款。2013年3月19日,��告张东林、朱晓玲与被告王建文、王娟签订《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华亭一中新校区外围沿街东区一层1010号房屋使用权转让于二原告,价款306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二被告支付了所有房款306000元。2013年12月6日,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建文交付了1010号房屋,同时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于二原告,二原告根据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垃圾清运费422元、维修基金1821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等费用共计6153元。同日,第三人李斌撬开1010号房门入住,致使原告房屋使用权遭受侵害,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没有权利瑕疵的房屋,而其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系第三人先于被告购买并被实际占用,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且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6000元一直由被告所占用,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房屋价款306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清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物业费、维修基金等6153元的诉求,因该笔费用实际由江苏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返还,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本院对利息损失已予以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导致房屋交付后被他人占用的原因系开发商造成,愿为原告调换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东林、朱晓玲与被告王建文、王娟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临街门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王建��、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东林、朱晓玲购房款30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9050.87元,以上两项共计335050.87元。三、驳回原告张东林、朱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原告张东林、朱晓玲承担800元,被告王建文、王娟承担62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彦审 判 员 徐秀霞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