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诉张兆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张兆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朱青顺,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张梅先之丈夫。原告:朱洪双,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张梅先之长子。原告:朱运淑,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张梅先之女。原告:朱洪普,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张梅先之次子。原告:李贵蓝,女,193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张梅先之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双,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兆瑞,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诉被告张兆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洪双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张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兆瑞在清丰县六塔乡柳村东地经营温室菜棚,张梅先给张兆瑞打工,且在被告经营的菜棚干了3、4年了,2015年2月17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张兆瑞给原告朱青顺打电话说“找张梅先干活,但是找不着人了”后来经过寻找发现张梅先在菜棚中间大棚上面卷帘机里面裹着,人已经死亡,是卷帘机把张梅先卷死的。张梅先死亡后,原告同被告张兆瑞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兆瑞只同意出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张梅先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费用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共计218113.5元。被告张兆瑞辩称:一、被告承包集体的菜棚包工包活,菜棚上边的路很宽,正常人卷草帘子不可能掉下去,受害人遇害的当天早上一上班就给同干活的工人说“头天夜里一夜没睡,总是头疼、头晕,深感不适”。究竟是怎样发生的事故原因至今没有查清,公安局至今没有对该事故发生原因下结论,为此原告的死亡和给被告劳动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事后被告主动找村干部和乡政府领导出面协调解决问题,我同意赔偿被告25000元。三、本案看被告不存在过错,待公安机关查明张梅先死亡原因,作出结论后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张梅先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张梅先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对张梅先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张梅先给被告干活是事实,张梅先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梅先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案件已经清丰县公安局调查,张梅先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张梅先的死亡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的张梅先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死亡原因是生产事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事故发生后六塔派出所移交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刑警大队委托技术侦查大队去现场勘察,至今未出结论,究竟是因病死亡还是草帘卷住后窒息死亡至今不明确,张梅先的户籍注销证明不能说明和给被告劳动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两份工人的证词向法庭提交,足以说明张梅先的死亡是因病导致的。提交证人晁焕娥、张燕坤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张梅先因熬夜导致身体不适,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抗辩,公安机关没有拿出结论说明不是刑事案件,张梅先不是他杀,也不是自杀,而是由于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导致死亡,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张梅先已经死亡,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考证,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调查,该事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张梅先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梅先是雇工,被告是雇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如果公安机关作出张梅先的死亡是因草帘卷住后导致窒息死亡的结论,被告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张梅先在劳动中也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责任。另有一份柳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所在的清丰县六塔乡后杨楼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领导联合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给原告方5000元殡葬费。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辩称该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工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在的清丰县六塔乡后杨楼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领导联合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对死者的安葬支付安葬费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分别系死者张梅先之夫、长子、女儿、次子、母亲,其母共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均系死者张梅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张梅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被告抗辩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技术侦查大队去现场勘察,至今未出结论,究竟是因病死亡还是草帘卷住后窒息死亡至今不明确,但经本院调查,该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处理,故可以认定死者张梅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的抗辩张梅先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被告抗辩被告有两份工人的证词向法庭提交,以说明张梅先的死亡是因病导致的,但是两个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张梅先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梅先作为雇员应当对自己从事的雇佣工作尽到注意义务,张梅先在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失误与过失,故张梅先本人在本次死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张梅先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对张梅先死亡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为5627.73元(5627.73元/年×5÷5)。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上述原告所诉款项中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94113.53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张兆瑞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35879.47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55879.47元。该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安葬费,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1508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支付赔偿款共计150879.47元。二、驳回原告朱青顺、朱洪双、朱运淑、朱洪普、李贵蓝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被告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库锁庆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