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啟传、胡华忠等与王启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会签单位:拟稿人: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原审诉称:2009年4月11日,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与王某某五人签订了关于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合伙协议,五合伙人分为三股东,王某某为一股,王某伍、胡某共为一股,王某传、俞某共为一股。协议对股东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4月28日开始运营合伙事务,并与第三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7月16日,王某某违反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未经其他四位合伙人同意,擅自与官亭镇新民村安置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并不对合伙组织应得的转让款47.5万元进行清算分配。为维护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权益,请求判令:1、王某某无条件拿出五合伙人合伙期间土地安置点转让款39万元和图纸设计费、土地整平费、勘探费等8.5万元,合计47.5万元,按原协议五人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原审辩称: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按照五人的合伙协议,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应提供已经足额交付投资款的事实或证据,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合伙关系,合伙款项自动归为违约金;对于工程款领取事项,由王某某签字确认,胡某持有密码,王某传持有名单,即工程事项王某某有权处理,系其他股东授权行为,并非王某某违约行为;王某某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协议,且工程款由五人共同管理,王某某无权也无能力单独支付,若因此起诉,胡某、王某传应列为被告;涉案项目没有经过规划批准,合伙人没有资质,该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以合伙纠纷起诉,法律关系错误。该合伙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后,王某某是为了合伙集体利益才作出转让行为。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诉请要求分配的47.5万元,一直处于新民村委会监管下,王某某并没有拿过该47.5万元工程款,并非私自占有;新民村委会也证明该47.5万元不足以偿付合伙对外债务。对合伙债务,几合伙人应予分担。另,双方合伙经过流转的土地中,有部分被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违法占有,用于兴建房屋,王某某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审查明:2009年4月11日,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与王某某五人共同达成《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股东协议》一份,约定五人合伙承包建设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五合伙人分为三股,王某某为一股,王某伍、胡某共为一股,王某传、俞某共为一股。协议对合伙事务履行,合伙人相关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五合伙人依据约定,进行了合伙事务管理和运营等。2009年4月18日,王某某作为该合伙组织代表人,与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新民村安置点建设《合同书》一份,2009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新民村建设用地置换建新项目的实施补充协议》一份,在该两份协议中,双方对建设内容、付款数额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合伙组织以2.6万元/亩价格,在向新民村委会交付40亩土地补偿款104万元后,即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4月28日,以王某传为合同甲方,程华池、孙其江为合同乙方,五合伙人共同与案外人程华池、孙其江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承包工程部分交由程华池、孙其江施工,王某某、胡某、王启(啟)伍、王某传四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共同签名。其后,五合伙人按照与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委会间协议约定,完成了该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1年4月25日,五合伙人对前期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对所建成未销售房屋及售房款1354749元均按三股份进行了分配,并注明“以上账目已全部算清,如有其他人出现欠条款或材料单款由王某某负责,与他人无关”。五合伙人分别在分房和分账清单上共同签名确认。其后,在二期工程开始建设阶段,因涉案工程项目被认定项目违法,被迫停建。2012年7月16日,建设单位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合伙代表人王某某共同签订《新民村安置点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由新民村委会将涉案工程项目收回,同时给予补偿1701000元,内容包括:1、原土地面积15亩(注:已交土地费,尚未实际使用部分),按原价2.6万元/亩,计39万元;2、两幢建筑物,1#楼基础已出土按42.6万元收回,2#楼已二层封顶,以80万元收回;3、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共折价8.5万元。双方另对付款时间和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达成后,新民村委会按约定计支付约140万元转让款,该140万元均由王某某办理领款手续或实际领取,目前尚存约30万元在新民村委会处,因原审法院已实施保全,尚未支付。原审又查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一期工程,系由吕永林、孙其江、程华池三人实际完成施工。2013年2月4日,吕永林、孙其江、程华池三人共同签署《建筑决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新民安置点一期工程全部结束,发包方与建筑方账务一切决算结束,房款已付95%,下剩房屋维修金5%,每股应付23.5万元,其中孙其江32.1万元,程华池21.4万元,吕永林17万元,决算结束后,一切工程款事项与发包方无任何债务纠纷,承建方同意后签字生效。涉案工程二期工程,由王某某联系,发包给王全要(1#楼)、赵中远(2#楼)实际施工,所施工工程款已由王某某从转让补偿款中工程款项目据实支付。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程华池、吕永林对王某某分别提起诉讼。程华池诉称2009年4月18日,王某某将涉案工程B区转包程华池施工,并按600元/㎡一次性大包干,B区实际建筑面积为8374.08㎡,其中主体7856.58㎡,走廊517.50㎡。但在2011年3月,双方工程结算时,王某某只同意按照主体部分面积计算工程款,拒绝支付走廊517.50㎡工程款,程华池主张按照该面积一半,即258.6㎡支付工程款155250元。吕永林比照程华池诉求王某某给付所施工的C区走廊373.5㎡的折半面积186.75㎡的价款112050元。三涉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自愿于2014年6月8日向程华池支付工程款155250元,向吕永林支付工程款112050元。原审认为,本案焦点:1、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诉求的15亩土地费返还款39万元及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损失补偿费折款8.5万元是否为合伙组织财产;2、王某某对程华池、吕永林先前已放弃的走廊施工工程量的重新承认,其效力应否及于其他合伙人;3、王某某所主张的除走廊工程款外的其他合伙债务应否获得支持。焦点一、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诉求的15亩土地费返还款39万元及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损失补偿费折款8.5万元是否为合伙组织财产。已查明,五合伙人与新民村委会就新民村梁岗组安置点建设达成施工合同属实,五合伙人也按约定组织完成了涉案工程中一期工程的施工。在二期施工期间,因涉案项目被认定违规,被迫停建,工程建设方新民村委会经与合伙事务代表人王某某协商后,达成了《新民村安置点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由王某某独自与新民村委会签订,考虑到该协议系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达成,且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庭审中,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对该协议也予认可,故该转让协议效力也应及于其他四合伙人。该协议已明确,二期已完成的工程量计补偿款122.6万元,因二期施工投入均由王某某独自组织完成,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未实际参与,该部分应与其四人无关,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也未对此提出主张请求。39万元土地费返还款,系先前五合伙人按40亩标准已交付,后对尚未使用的15亩土地费的退还。另对涉案工程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损失补偿费折款8.5万元。该两部分投入确由五合伙人共同实施,故该47.5万元当然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应与王某某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对该47.5万元合伙收益进行分配。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王某某,王某伍和胡某,王某传和俞某应分别获得该47.5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5.8万元(取整)。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主张五合伙人对该47.5万元进行平均分配,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二、王某某对程华池、吕永林先前已放弃的走廊施工工程量的重新承认,其效力应否及于其他合伙人。2014年6月,通过诉讼,王某某同意向程华池、吕永林支付涉案工程一期中的走廊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55250元和112050元,并主张该工程价款应从合伙组织所得的补偿款中进行扣减。审理查明,五合伙人在涉案工程一期完工后,曾于2011年4月,对一期工程进行了合伙结算,并对一期工程中合伙收益款1354749元及未售出房屋进行了分配,均未有提及尚有工程款或其他合伙债务尚未分配。另,通过2013年2月,程华池、吕永林、孙自江三实际施工人对一期工程决算清单内容的签字确认,也可以确认,在一期工程中,合伙组织与各施工人间就施工工程量结算已经完成且没有争议。并不存在程华池、吕永林所主张的走廊工程量纠纷问题。程华池、吕永林在已经认可决算清单所确认工程量后,明知涉案合同系由本案五合伙人共同承包施工,却未能如实向法庭陈述与举证,仅对王某某一人提起诉讼主张,并与王某某达成付款调解约定。王某某作为合伙成员,对此却不提出任何异议和进行抗辩。双方前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其他四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确有虚假诉讼之嫌。如王某某个人自愿给付程华池、吕永林工程款,是行使其个人权利,与他人无关,不作处理。但王某某主张其与程华池、吕永林通过调解所达成的付款协议效力应及于其他合伙人,应从五合伙人共同收入款中予以支付,有失公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三、王某某所主张的除走廊工程款外的其他合伙债务应否获得支持。王某某主张,在合伙事务履行期间,除却程华池、吕永林应付工程款,尚有其他合伙债务20万余元未清偿,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另,结合涉案合伙人在一期工程完工后合伙算账时对此并未提及等客观事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所达成《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股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涉案工程土地费返还款39万元及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损失补偿费折款8.5万元,计47.5万元应按王某伍和胡某(共一股)、王某传和俞某(共一股)、王某某(一股)三股东予以平均分配,即每股各分得15.8万元(取整);三、驳回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计7212.5元,由王某伍和胡某共同负担2404元、王某传和俞某共同负担2404元、王某某负担2404.5元。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解除五人签订的《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股东协议》,明显超出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判仅对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主张的财产进行分配,未认定合伙债务错误。王某某支付程华池、吕永林的走廊工程款及其他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分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承担。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诉讼请求未涉及解除涉案合伙协议,原判解除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新民村拆旧建新项目股东协议》(合伙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纠正。王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向程华池、吕永林另行支付的走廊工程款。首先,程华池、吕永林向合伙组织出具了《建筑决算清单》,载明程华池、吕永林的工程量已经决算完毕,未显示尚有其他工程量纠纷问题。其次,程华池、吕永林明知工程发包人为王某某、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五人合伙,却仅起诉了王某某一人,且王某某在认为该工程款为合伙债务的情况下,不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亦未以《建筑决算清单》为由进行抗辩。因此,王某某与程华池、吕永林在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协议,应视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王某某主张其向程华池、吕永林另行支付的款项为合伙债务,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所称的其他合伙债务,鉴于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另,根据王某某与肥西县官亭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民村安置点工程转让协议》,诉争的土地费返还款39万元及图纸设计、土地平整、勘探费用、光纤转移、监理等损失补偿费折款8.5万元均由王某某领取,故该款项中属于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部分(即王某伍和胡某分得15.8万元,王某传和俞某分得15.8万元),应由王某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伍、胡某15.8万元;支付王某传、俞某15.8万元;三、驳回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212.5元,由王某伍和胡某共同负担2404元、王某传和俞某共同负担2404元、王某某负担24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王某传、胡某、王某伍、俞某共同共同负担425元,王某某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