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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6号原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东发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澄常工业集中区南湫路。负责人黄群。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东发公司与被告中联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联江阴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发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中联江阴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中联江阴分公司加工产品,因中联江阴分公司尚欠763972.56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中联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价款等。中联江阴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己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东发公司与中联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东发公司为中联江阴分公司加工产品,合同约定争议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需提起诉讼的,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中联江阴分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东发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中联江阴分公司、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价款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审或裁管辖条款无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东发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发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中联江阴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