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单国良、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单国良,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国良。被告:王玉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王剑萍。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单国良、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单国良、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单国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王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果逾期不还,加收每月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国良未还款,被告王玉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单国良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支付违约金;(2)被告单国良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单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王玉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信用社汇款凭据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单国良、王玉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方已于借款当日取出35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中本金是30万元,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45万元,并非8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是按原告的要求所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单国良、王玉平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当天已归还3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单国良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单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加收每月按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上述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单国良开户在东阳农村信用社6228580799003876535账号;催讨过程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张建军依约支付借款80万元给被告单国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单国良未还款,被告王玉平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国良拖欠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国良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平对被告单国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中,已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国良、王玉平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已归还35万元借款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玉平对被告单国良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由被告单国良负担,被告王玉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