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印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4号之三中山市志奇有机玻璃工艺制品厂宿舍1号房,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廖某乙就发生口角,后打电话通知其丈夫被告人杨某到场,被告人杨某到场后与廖某乙就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打伤廖某乙就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廖某乙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廖某乙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杨某已赔偿廖某乙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印某、廖某甲、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传唤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公司证明、户籍证明,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绮湘佘少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