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臧紧紧与邓岩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紧紧,邓岩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臧紧紧,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邓岩梅,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臧紧紧与被告邓岩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紧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臧紧紧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