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薛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1992年10月10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曾用名张某童),现陕西省西安西北大学大三就读。我与被告结婚草率,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被告爱赌博、喝酒,不管家庭,夫妻已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儿子现在读大三,关键时刻,父母离婚会影响子女,因此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有病,还有残疾,信用社有贷款,因为原告有过错在先,如坚持要离婚,要求给我支付子女抚养费、债务承担及过错补偿款共100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0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曾用名张某童,现陕西省西安西北大学大三就读)。2006年原、被告在安县秀水镇西园干道南段自建房屋一幢,房屋修建占用宅基地部分属于被告父母所有;2011年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张某某肢体肆级伤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互相猜忌,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经常吵架,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条两张、承诺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保证书一份、残疾证一份、出院证明书两份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共同修建房屋至今二十余年,应认定为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为沟通不畅引起误解,导致争吵,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儿子张某正处于求学关键时期,为避免父母离异给子女造成不良影响,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薛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有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