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宝英、黄翠林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周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李宝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翠林,女,193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李君,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衡,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与被告周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周衡、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02分许,被告周衡驾驶牌号为皖S2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9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联友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纪丰路路口时,适遇朱伟明驾驶牌号为86282(江苏靖江)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朱伟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朱伟明于2014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同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鉴定报告车痕分析,事故中,朱伟明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悬挂车牌“皖S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L9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储气筒”、左侧第二轴轮胎前挡泥板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再次与挂车左侧第二轴、第三轴轮胎及左下防护装置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事故事发前朱伟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方向及车速不能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之一,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朱伟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周衡驾驶的是机动车,并且当时的路段无信号灯控制,作为机动车更应当谨慎驾驶、注意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辆,在被告无法证明过错情况下,原告应为无过错,被告周衡应对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75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周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其为涉事车辆驾驶员,涉事牵引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以35万元一次性了结,被告也已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没有认定责任,同时载明朱伟明驾驶电动车方向和车速无法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的主要事实,而证明亦没有说明皖S2XX**车辆有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主观地将朱伟明驾驶的车辆已经直接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而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此车宜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申请对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按3人3天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物损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应按同等确定。涉事挂车在其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按商业险赔偿比例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律师费,故该费用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予调整;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02分许,被告周衡驾驶牌号为皖S2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9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联友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纪丰路路口时,适遇朱伟明驾驶牌号为86282(江苏靖江)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朱伟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朱伟明经抢救发生急救医疗费970元。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事发前朱伟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方向及车速不能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周衡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2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牌号为赣L9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朱伟明系非农业人口,其与原告李宝英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李君;朱桂华与原告黄翠林夫妇朱慧娟、朱伟明、朱建明、朱慧珍;朱桂华于2014年7月10日报死亡。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衡(协议甲方)与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协议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及收条》,载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02分许,在闵行区联友路纪丰路口,周衡驾驶皖S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9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撞倒乙方家属朱伟明,致其死亡。现甲、乙双方就朱伟明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朱伟明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被抚养费总额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费35,193.25元、误工费(3人)计7,5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8,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柒角伍分。甲方同意通过诉讼程序在保险公司(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即(约66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乙方肆万元外,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柒角伍分。二、上述赔偿款包括本次交通事故,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项(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三、除本协议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衡支付40,000元;协议当天,被告周衡又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出具收条。诉讼中,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与被告周衡确认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中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朱伟明驾驶的车辆并非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申请对该车进行鉴定之意见,就本案在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足以认定事发时朱伟明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针对此提出之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鉴定之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可减轻其责任的事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朱伟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皖S2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赣L9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应按原告与被告周衡达成之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70元,系抢救朱伟明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丧葬费30,216元,本院予以认定;朱伟明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翠林系朱伟明母亲,其早已年满60周岁,可列入被扶养人范畴,本院结合受害人朱伟明应尽之扶养义务、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75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本院酌定原告亲属3人各产生15天误工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2,730元;原告虽未提供物损费之证据,但考虑到朱伟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衣物损坏等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500元;朱伟明因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912,213.75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1,47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损失885,459.7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元,由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周衡达成之协议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周衡于庭审中确认之意见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111,47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5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7元,由原告李宝英、黄翠林、朱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