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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彦彬与单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61号原告钟彦彬。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单外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委托代理人李屹。原告钟彦彬诉被告单外军、邓伟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单外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彦彬诉称:2015年2月9日20时21分,单外军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福元大桥下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钟彦彬驾驶的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单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彦彬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钟彦彬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天×8天)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护理费18000(150元/天×120天)元、误工费21000(3000元/月÷30天×210天)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18335元/年×10%×20年)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510元由被告单外军赔付;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外军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未通知答辩人参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二、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原告退伍后处于待业期,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母亲有退休工资,即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裁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四、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应追加一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未通知答辩人参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二、答辩人与单外军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原告退伍后处于待业期,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母亲有退休工资,即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裁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四、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应追加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21分,单外军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福元大桥下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钟彦彬驾驶的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彦彬及乘车人梁丽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单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彦彬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入住该院,期间行右胫骨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小腿皮肤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等。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单外军垫付。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彦彬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彦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复查花费136元。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单外军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和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独生子女,2014年12月从部队退役,事故发生时处于待业状态,其母亲出生于1959年8月31日,为非农业户口,系医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属肢体三级残疾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独生子女证,被告单外军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社保查询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单外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单外军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全部由单外军垫付,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36元系2015年5月25日定残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在后续治疗费诉请中处理。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136元未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8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100元/天×8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8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5月25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1712(35623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8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处于待业状态,但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的可能性,且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210天,现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期间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长沙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每月按30天算,为:9730(1390元/月÷30天×210天)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21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3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即有生活来源),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母亲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36670元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或必将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原告所骑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882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0、1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79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8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单外军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1982元(10000+1300+79882+800),以上单外军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900元,单外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以上的诉请中,该费用由单外军与保险公司按照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理赔。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彦彬各项损失91982元;二、被告单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彦彬各项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钟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钟彦彬承担241.5元,被告单外军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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