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房玉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玉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1号罪犯房玉成,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玉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63497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房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房玉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主犯,二次以上判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7月26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7月7日11时许,以租装载机施工为名,将被害人佟某某骗至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废弃鸡场院内,并趁佟不备,持砖头猛击佟的头部,将佟打晕后投入院内的化粪池中,佟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装载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家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房玉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抢劫,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玉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