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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爱平与许良芳、李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平,许良芳,李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孙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艾能,居民。被告许良芳,居民。被告李景生,居民。原告孙爱平诉被告许良芳、李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艾能、被告许良芳、李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许良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后还款,被告李景生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良芳辩称:被告许良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许良芳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李景生辩称:被告李景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许良芳向原告孙爱平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李景生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因被告许良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景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良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李景生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良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良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生为被告许良芳借原告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景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