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蒋某某(已判刑)相识后,杨某甲、杨某乙相继提出委托蒋某某办理低平板半挂车的落户、转籍手续。杨某乙为此支付给杨某甲、蒋某某每台车人民币1.6万余元费用。蒋某某找到陈某某(已判刑),商定蒋某某支付给陈某某每台车人民币1万余元费用,由陈某某具体办理车辆的落户、转籍手续。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杨某甲、杨某乙先后提供给蒋某某江淮扬天牌、中集华骏牌品牌挂车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866套(其中经杨某甲交给蒋某某300余套),蒋某某将材料转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税务部门及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用于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及进行车辆注册登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866份蒋某某、陈某某用于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发票(报税联)。经鉴定,上述866份发票均系假发票。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蒋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发票真伪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仅交易300余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蒋某某(已判刑)相识后,杨某甲、杨某乙相继提出委托蒋某某办理低平板半挂车的落户、转籍手续。杨某乙为此支付给杨某甲、蒋某某每台车人民币1.6万余元费用。蒋某某找到陈某某(已判刑),商定蒋某某支付给陈某某每台车人民币1万余元费用,由陈某某具体办理车辆的落户、转籍手续。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杨某甲、杨某乙先后提供给蒋某某江淮扬天牌、中集华骏牌品牌挂车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866套(其中经杨某甲交给蒋某某300余套),蒋某某将材料转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税务部门及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用于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及进行车辆注册登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866份蒋某某、陈某某用于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发票(报税联)。经鉴定,上述866份发票均系假发票。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木兰、依兰的三家运输公司于2013年3-4月份分别在木兰、依兰车管所办理了共计712辆“华骏”、“江淮”牌重型挂车的落户、转出业务,经认定712张发票是伪造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警方网上追逃后,杨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投案;杨某乙于2014年10月27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投案。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伪造的半挂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前科劣迹。4、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某、蒋某某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十一个月。5、银行交易明细相关凭证: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办理半挂车落户转款明细。6、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撤销表:杨某甲、杨某乙被列为在逃人员,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7日自首。7、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提供的50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均不是该公司出具的,系伪造的合格证。8、木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提供的完税证明编号64份,网上显示所提供的编号均已缴税。9、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经营的鹰潭市的顺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主要做挂车挂靠业务,办理车辆年检、税收等日常业务,顺泰公司向车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的手续是正常办理的落户。但其中有一部分是我从黑龙江那边买来的,黑龙江买的都是17.5米高低版平板挂车,手续显示的都是江淮扬天品牌的,这些手续的注册登记地是哈尔滨木兰车管所和依兰车管所。我从杨某乙处购买,杨某乙从蒋某某处购买,蒋某某的上线我不知道是谁,杨某乙还有一个表哥叫杨某甲,之前是帮杨某乙买手续,后来杨某甲拿着买手续的定金跑了,之后就是杨某乙自己做这件事。开始是18000元一套,最后涨到21000元一套。我都是给杨某乙汇款,主要是汇到杨某乙的卡和苑四香的卡。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杨某乙将办理落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交给我,我再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将办理好的手续交给我,我再转交给杨某乙,一般每套手续的费用在16500元左右,杨某乙购买的手续都卖给江西鹰潭的老板刘某某了。我提供给蒋某某一些材料,包括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打印有大架号的钢板、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是按照每台车5000元的价格先给定金,蒋某某会在一个月之内将办理好的17.5米半挂车手续直接交给我,之后我再交付全款。上述材料都是杨某乙给我的,有时候是杨某乙给我送到长春来,有时候是给我邮过来,我就是起到中介作用,在这里挣中介费,我的上线就是蒋某某,下线就是杨某乙。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实车,蒋某某、杨某乙和陈某某都知道没有实车。1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我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销售发票、打印有大架号的小钢板、江西刘某某两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然后将这些材料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再交给蒋某某,蒋某某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哈尔滨市的依兰、木兰两个车管所办理好车辆落户手续后,马上再通过办理二手车交易将档案转往江西刘某某、王某某的公司,然后陈某某将车辆档案从车管所提出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再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再交给我,我再交给刘某某、王某某等买家。后期我和蒋某某直接做了,就把杨某甲甩了,少了一道环节。我提供的发票是三联,所有发票都是空白的,但是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是打印上的,而且发票号是连号的,发票代码都是一样的,我买时,卖发票的说是真发票。是在我老家山东梁山县城水泊商场附近的电线杆上看到贴有买发票的小广告,打电话花300元一套买的。我一共购买了大概800多套。通过杨某甲办了大约330套。通过蒋某某办了大约480套,卖给刘某某的顺泰公司了。1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蒋某某给我发了两套车手续,我分别找了依兰车管所的赵周和木兰车管所的李树春,这两人看了后都说能落。我告诉蒋某某后,蒋某某给我发来了套票和其他车辆落户手续。我在依兰和木兰车管所一共落了700多台大挂车13、同案犯蒋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11月杨某甲问我能否帮忙给办理半挂车落户,我和陈某某说了此事,陈某某说可以办,每台车费用11000元。杨某甲从山东梁山通过快递把发票和合格证寄过来,我接到后直接给陈某某邮去。后又由陈某某帮助将车转出。给杨某甲办了一百台。我还帮杨某乙办理过三、四百台挂车落户。但这次陈某某提出每台车落户涨到16500元,杨某乙同意后将挂车的发票和合格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过快递邮寄到长春给我,之后我将这些手续邮寄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杨某乙的挂车落户之后,转到了江西鹰潭。1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发票真伪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送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符合真发票防伪标准,系克隆假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