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古某某与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某某,欧阳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漾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古某某,男。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古某某与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漾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古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某无一次性履行能力,通过做其工作,愿意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交纳执行款700.00元,直至交完本案执行款10000.00元为止,后,已将3月份应交额700.00元交纳,其后自4月份起就未到庭交纳,经查原通讯号码已无法与其联系,再多方查找仍无下落,无可供执行之财产,且权利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回告权利人案件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漾执字第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芒培审判员 吴剑金审判员 周建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