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忠平诉原审被告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忠平,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忠平,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友龙,男,汉族,现包头监狱服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席照强,男,汉族,现住东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门建国,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原审原告王忠平诉原审被告马友龙、席照强、门建国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六项以原审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驳回了其要求赔偿运费差价损失及利息的请求。2014年4月,原审原告王忠平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再次起诉原审三被告,我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三被告赔偿运费差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席照强、门建国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包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以我院上述两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原告的主张应当就我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申请再审。故裁定撤销我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王忠平的起诉。2015年8月20日,原审原告王忠平向我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要求对我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进行再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忠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1)包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高占军审判员 孙 郑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