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与唐凡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唐凡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负责人:文金坪,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唐凡新,男,壮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诉被告唐凡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州市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覃秀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