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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龚X与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杨XX,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3号原告龚X。委托代理人金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被告童XX。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龚X与被告杨XX、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杨XX、童XX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0,000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刘XX及被告杨XX(兼被告童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X以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称会以出售自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来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XX。2015年6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10,000元;3、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XX、童XX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0,000元,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被告童XX的名字均由被告杨XX代签,被告童XX对此均知情。同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杨XX转账交付借款共计2,0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杨XX、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杨XX、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40元,由被告杨XX、童XX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XX、童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