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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兵审判员  黄翔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