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凯琳与史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凯琳,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凯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浩菲,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斌,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钟凯琳因与被上诉人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史斌与被告钟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钟凯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及其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应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属于复杂或重大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斌主张被告钟凯琳向其借款230万元,其中200万元提供了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中写明被告是在太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可以证明山西省太原市是借款合同履行地之一,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另外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可向被告钟凯琳名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原告提供的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钟凯琳,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钟凯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钟凯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1、太原市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2、有关30万元的借条中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并无管辖权。3、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同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史斌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明确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被答辨人的异议并无不适之处,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钟凯琳为中国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由,被上诉人史斌要求上诉人钟凯琳履行还款义务,史斌为接受还款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涉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太原中级人民法院为我省审理此类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唯一法院,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凯琳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