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0日婚生长女高某甲,于2001年8月11日婚生次女高某乙。现长女已成家,次女在长凝中学读书。原、被告系换亲。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相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梁某总是忍让。被告高某视原告梁某的忍让为软弱可欺,并对原告梁某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感情持续恶化,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梁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2014年5月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0日婚生长女高某甲,于2001年8月11日婚生次女高某乙。原告梁某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各自处亦无对方个人财产,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被告婚生次女高某乙要求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次女高某乙要求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的意见应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婚生次女高某乙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原告梁某依法承担抚育费为宜。原告梁某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相互间亦无对方个人财产,因原告梁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双方如有财产纠纷,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起原告梁某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给付被告高某小孩抚育费3600元,至高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青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