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雍玉龙、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67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玉龙,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桂珍,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雍玉龙的妻子。被告刘宗林,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陶学芹,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刘宗林的妻子。被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旭,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刘峰妻子。被告李天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春,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李天发妻子。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建民北路环保局办公室西侧-3。法定代表人李天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东方国际公寓A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雍玉龙、桂珍、刘宗林、陶学芹、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崔亮,被告雍玉龙,被告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珍、刘宗林、陶学芹、刘峰、张旭、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雍玉龙、桂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利率8.7125‰,用途为购钢材,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宗林、陶学芹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双方名下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雍玉龙支付借款。雍玉龙、桂珍未能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雍玉龙、桂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368504.5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4368504.58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43685元;3、原告对刘宗林、陶学芹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被告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担保是抵押和保证,就保证责任承担的是抵押减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用途,借款的主合同内容变更并没有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珍、刘宗林、陶学芹、刘峰、张旭、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雍玉龙、桂珍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金额为14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8.7125‰,该笔1400万元借款系被告雍玉龙、桂珍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29日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同时认为仅用借款借据不能证实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三份、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六十份,证明目的:被告刘宗林、陶学芹用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对该笔14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收回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不动产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被告雍玉龙、桂珍违约或未偿还贷款时,原告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三份,贷款(银行承担汇票)担保承诺书五份,证明目的: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1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五:贷款还息表一份,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雍玉龙、桂珍欠原告利息368504.58元。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143685元。被告雍玉龙、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三份、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六十份,保证合同一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三份,贷款(银行承担汇票)担保承诺书五份,贷款还息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雍玉龙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宁联社市场信用社(2013)年个字第01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雍玉龙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用途为购钢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提前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未偿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7日雍玉龙配偶桂珍为该借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雍玉龙在贷款1700万元范围内还本付息,且原告有权处置桂珍名下房产。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宗林、陶学芹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宁联社市场信用社(2013)年抵字第015号】,约定刘宗林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综合楼1-5层的房产(证号:201212xx、201212xx、201212xx、201212xx-201213xx)共计60套房产为被告雍玉龙上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在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为雍玉龙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雍玉龙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雍玉龙向原告了借款借据。后被告雍玉龙、桂珍未能按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雍玉龙、桂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利息368504.5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8.71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雍玉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宗林、陶学芹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桂珍为该借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雍玉龙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雍玉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368504.58元,按月息8.7125‰利息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应为374056.667元,因原告主张368504.58元,被告雍玉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43685元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桂珍为涉案借款出具了愿意与被告雍玉龙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桂珍应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刘宗林、陶学芹提供的共有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约定,本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玉龙追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愿意为借款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应对以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玉龙追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珍、刘宗林、陶学芹、刘峰、张旭、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玉龙、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68504.5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8.7125‰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8.7125‰计算;二、若被告雍玉龙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宗林、陶学芹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刘宗林名下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综合楼1-5层60套房产(证号:201212xx、201212xx、201212xx、201212xx-201213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14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玉龙追偿;四、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玉龙追偿。案件受理费108873元,由被告雍玉龙、桂珍、刘宗林、陶学芹、刘峰、张旭、李天发、朱玲春、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瑜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