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高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亿达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王传杰、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亿达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传杰,付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青州亿达森工艺品有��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江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王传杰。被告付海清。原告青州亿达森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传杰、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刘建伟,被告王传杰、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王传杰先后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我公司借款共计31648元。上述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经查付海清与王传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164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生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传杰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王传杰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预借工资和出差、办公等费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州亿达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