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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牟伟光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伟光,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牟伟光,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高新区海信慧园4号楼1单元2402。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宋鹏,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伟光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伟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亮、宋鹏,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伟光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徐友强(系被告公交总公司司机)驾驶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沿康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奥体中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牟伟光骑电动自行车沿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牟伟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0940元、护理费56084.95元、交通费9659.6元、车辆损失2780元、住宿费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后续治疗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婴幼儿奶粉费6446.5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61232.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45900.2元。2、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佐证,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万元,此费用应在确定事故责任后在赔偿中抵扣。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在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交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核实后在法庭依法查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徐友强驾驶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沿康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奥体中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牟伟光骑电动自行车沿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牟伟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牟伟光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肋骨骨折等,住院31天后出院。2014年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3)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原告牟伟光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伟光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头晕、头痛、睡眠差、焦虑双手麻木(以左手较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左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牟伟光伤后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牟伟光伤后休息期限等同于误工天数。4、被鉴定人牟伟光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被鉴定人牟伟光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被鉴定人牟伟光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33000元人民币。原告牟伟光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总公司,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徐友强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徐友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系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总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公交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驾驶员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到达后进行了测量并调取录像,显示被告车辆无违章行为,系正常行驶。而电动车一方录像没有调取到,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称,根据原告及家属在交警队查看录像显示,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车辆未按信号灯行驶,车辆行驶至路中间时,其他车辆才开始起动,可推断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车辆是红灯时行驶,原告是按信号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其司机无闯红灯过错,而且原告为电动车,车速也是非常快的,不能按非机动车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是路西侧,即使被告车辆有抢信号灯的现象,到事故发生地也还有一定距离。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徐友强和牟伟光,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虽有交通监控设施,但未能确定红绿灯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故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牟伟光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被告公交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原告牟伟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公交总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牟伟光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牟伟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牟伟光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伟光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33元,误工费损失共计:4094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115元每天(2533元÷22天)*356天=40940元,原告提供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相关财务印章,误工证明书也没有单位的财务印章,两份证明均是证明原告未上班工作,并没有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准确,应为2533÷30*356天=30058元,如果按原告算法,应在356天中去除休息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56天,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35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仅凭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按照80.06元/天计算356天,数额确定为28501.36元。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84.5元。原告依据中医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人为其夫边振国,其姐边瑞燕。边振国月工资为9262元,其护理费计算方式为:421×120天=50520元;边瑞燕因护理原告损失工资共计5564.5元,边瑞燕月工资3950元,计算方式为:179.5×31=5564.5元。原告提交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边振国收入证明、双休证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由郓城旭隆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边瑞燕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关于边振国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双休证明、完税证明也均没有财务印章,不能作为工资减少的证明;关于边瑞燕的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是收入减少的证明,而且没有财务印章与劳动合同加以证实,因此该证明与原告伤情并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可护理人员边振国的收入情况,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边振国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的实际情况,应补充提供边振国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以证实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工资扣发情况。对边瑞燕的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也没有财务印章,因此不能作为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解释称,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均有所在公司单位公章及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符合举证形式。护理人边振国有完税证明予以证明边振国工资收入情况,该完税证明共两份,其中一份是2013年整年,而2014年1、2月没有。关于边瑞燕,被告称与原告受伤无必然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边瑞燕为原告丈夫的姐姐,护理原告非常合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中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住院期间3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89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仅凭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双休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活动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1天×100元×2人)+(89天×100元×1人)=15100元。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打的费3038.1元+2元公交车票196元+1元公交车票164元+加油票1400元+火车、汽车及护理人员车票4731.5元+北京公交、出租车费130元,共计:9659.6元;住宿费:北京住宿费共计194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应是受伤人员与护理人员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发票有些是连号的,长途车票原告也没有提交与病历一致的证明,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只有两份单据,应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解释称,原告在北京就医治疗共计50多天,花费住宿费1945元,数额并不高,原告当时考虑到住宾馆花费较大,所以在小旅馆住宿,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去北京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8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为电动车购买发票,发票的名字是边振国非原告本人,且事故时车辆已非新车,不是新车的价值,受损了,也不应赔偿新车全价。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此车已购买了两年半,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计算,共计3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必要的营养费应按济南市各法院司法实践即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尚未施行,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不予采纳。结合本地实际,该标准适用每天30元较为适当,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30元/天×31天=93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具的中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原告的计算标准100元/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确定为2700元。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9222元×20年×(10%+2%+2%)=81821.6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三处十级,另外两处各增加1%是合理的,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已经相隔时间较长,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依据有关规定,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赔偿系数增加2%,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4%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222元×20年×14%=81821.6元。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8323元×(18岁-被扶养人年龄0岁)×10%÷2=16490.7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出异议,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可主张,即使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按被扶养人人数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但其伤残程度较低,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中医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30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重复主张的嫌疑,伤残赔偿金中颅骨缺损部分如果支持,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骨受伤,后期需要颅骨修补,中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费用)为3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中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确定为33000元。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此数额过高,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原告的婴幼儿奶粉费。原告主张婴幼儿奶粉费6446.5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婴幼儿奶粉费发票,但此项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婴幼儿奶粉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发票亦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十二、原告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因后续治疗导致的必要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1232.3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虽然没有发生,原告因受伤必定需要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康复误工护理等费用,原告是参照前诉讼请求中前十三项赔偿项目取得的数字。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书已经计算出为33000元,与最后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中相重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数额161232.3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相应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公交总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伟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徐友强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徐友强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总公司作为鲁A268**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370元、护理费15100元、误工费28501.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7398.64元,共计12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6630元、伤残赔偿金24422.96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44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370元,共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护理费15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误工费28501.3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交通费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住宿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伤残赔偿金57398.64元。九、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伟光后续治疗费26630元、伤残赔偿金24422.96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4452.96元。十、驳回原告牟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143元,原告牟伟光负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