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被告母亲,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系被告表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2日虚报年龄后登记结婚,按农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0年2月生育儿子李某丙,2002年8月生育女儿李某丁。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时虽存在虚报年龄,但现已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我和家人对原告一直都很关心照顾,一家人和睦相处。现两个子女正在成长,原告起诉亦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虚报年龄后登记结婚,按农俗举办婚礼后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0年2月生育儿子李某丙,2002年8月生育女儿李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轻仓栅式货车两辆、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向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上关支行沙坪分理处贷款9万元未偿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主张双方之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需双方共同抚育,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村委会《证明》一份、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上关支行沙坪分理处《贷款证》、机动车行驶证三份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采取虚报年龄方式登记结婚,但诉讼时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情形已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中三辆机动车不在本案中处理,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尚有6.8万元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双方有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上关支行沙坪分理处原告名下43万元共同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双方向大理市喜洲镇上关村委会九组购得3.23亩水田,但未提交相应产权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应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磨合,共同承担起抚育孩子的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