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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座。法定代表人梅奇,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中涛,该银行职工。被告于化雷。被告梅春英。被告戴阳光。被告于翠翠。被告时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化雷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8000201500226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于化雷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上述贷款,其余被告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于化雷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告及协商无果,原告已宣布贷款到期。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化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19日尚欠逾期罚息7270.16元),合计407270.16元;2、被告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于化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19日尚欠逾期罚息为7270.16元),合计407270.1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于化雷(以下合同中称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以下合同中称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0002015002260,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下述第4.2种方式确定:……4.2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年利率。第五条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以下第5.1种方式约定调整:5.1贷款利率不变。第六条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十条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以下10.2方式进行归还:……1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十一条违约金:甲方发生违反借款业务申请书、本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三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甲方在乙方取得的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的,则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要求甲方提供担保;(3)拒绝履行乙方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4)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被告于化雷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邳州市于五银杏苗木购销部”印章。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3月18日,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以下合同中称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以下合同中称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0002015002260。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8000201500226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二条保证甲方自愿按照第2.1种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1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3.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13.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于化雷、梅春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邳州市于五银杏苗木购销部”印章,被告戴阳光、于翠翠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邳州市晓戴银杏苗木购销部”印章,被告时翔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邳州市佳兴银杏苗木购销部”印章,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在合同上盖章。《借款凭证》载明:被告于化雷申请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放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10.7%。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于化雷偿还利息合计6807.62元,罚息合计10.12元,还款总额6817.74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出具《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于化雷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7270.16元,合计欠款407270.16元未还。如到2015年7月25日仍未归还,我行将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化雷、梅春英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戴阳光、于翠翠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于化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于化雷、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化雷收到贷款后仅履行部分还息义务,其余利息逾期未还,已经违约,故原告提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因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化雷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05%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梅春英、戴阳光、于翠翠、时翔对上述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保全费2556元,由五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丛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