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在邹城市矿建东路906号铁西派出所门口,被害人孔某因其女朋友闫某的债务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孟某用脚踹到被害人孔某的腹部,致被害人孔某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右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05年6月1日,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6月2日,被告人孟某到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闫某、钟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