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汽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一辆,价格为403980元(包括手续费),此车办理了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为167980元,银行贷款236000元,购车时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100980元,下欠6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6%,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下欠27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购车款2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98%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7000元。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购车首付款属实,但不偿还的理由是原告做车贷的银行我不清楚,且还贷款的本利不明确,也没有还款清单。被告曾经给原告签过银行卡授权,条件是正规银行进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可现在原告并未在正规银行贷款,故我不予偿还购车首付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商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打款的记录及事实,由汇通信诚租赁公司扣除,并非正规银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被告偿还车贷款比同样车辆的车贷款月多出1700余元,故原告的首付款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属被告单方调取,不清楚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买卖过程中办理按揭贷款中有隐瞒、欺诈等行为发生,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经人民法院告知其限期向有关部门进行主张权利,被告亦未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银行卡借记清单,只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按揭贷款的数额,与本案审理的拖欠首付款无关,故对被告的举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某某汽贸处购买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一辆,价格为403980元(包括手续费),首付款为167980元,银行贷款236000元,购车时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100980元,下欠首付款6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0.96%,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只支付了本金额40000元,下欠27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某某汽贸购车欠下购车款,经原告催要应全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0.98%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某某汽贸购车款2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98%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