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肖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肖某甲,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法定代表人费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女。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被告肖某甲、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向荣、人民陪审员柯于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冯应秋,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甲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3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抵押人为被告肖某甲,以抵押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内文苑广场的房屋做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中第11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中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第3项约定: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中第13条费用承担第2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作为保证人。合同中还约定如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就将借款交付被告肖某甲,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996.16元及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肖某甲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江西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肖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四、原告的借款凭证、房屋预售登记及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复印件、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肖某甲已收到贷款,并办理了房屋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据五、被告肖某甲向原告还款的明细单、律师函。证明被告肖某甲已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欠款的具体数额、计算依据及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六、案件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回贷款而请律师所花费的16200元。被告肖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条款生效时至办理抵押登记并付证书给原告时截止,故按约定我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12条第3项、第32条、第36条,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条款生效时至办理抵押登记并交付证书时截止,故按约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抵押手续并收妥相关证书的事实;对证据五、六认为与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且代理费过高,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因未提交标准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1、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3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肖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内文苑广场的房屋做该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及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153000元,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3.84元及部分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996.16及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35254.69元,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42996.16元及逾期利息3525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人费16200元因未提交该律师费的标准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甲就抵押担保办理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止,而肖某甲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预告登记并不等于特权登记,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肖某甲的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之前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142996.16元及利息35254.69(利息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阳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48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审 判 员 陶向荣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