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英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英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振香,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英范,男,59岁。原告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利公司)与被告王英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李凤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振香、被告王英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宏利物业向被告王英范所住的集贤县集贤镇政府住宅楼五单元四楼南门供热,被告所住楼房使用净面积为54.2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为40.30元,一年取暖期供热费为218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一年取暖期供热费人民币2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我的真实姓名叫王英范,我在集贤镇政府家属楼五单元四楼北门有一处住宅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我的姓名王英凡、我的住所地集贤镇政府家属楼五单元四楼南门。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找我讨要取暖费;我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交纳,根本不是事实,到起诉时连我的真实姓名和住址都没有弄清楚。这从和说起呢;二、我现住集贤镇政府家属楼的物业管理应该是集贤镇人民政府,因为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我不交纳取暖费,这与你原告根本没有关系,你原告收取取暖费是谁的委托,我与你原告根本没有合同和协议;三、我对原告所诉的欠付的热费数额无异议。我家的室内温度始终只有摄氏9度到14度之间,使我家无法正常居住,采取订塑料布保温措施,我向集贤镇人民政府反映过,但一直没有解决,只好搬到我儿子租住的住宅楼去居住至今。综上,由于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范为集贤县集贤镇人民政府住宅楼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供热面积为54.2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是人民币40.3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宏利公司经集贤县集贤镇人民政府同意,与集贤县集贤镇人民政府住宅楼原物业承包人杨志强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14年7月至2019年5月。同年10月10日,原告宏利公司正式负责集贤县集贤镇人民政府住宅楼的供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也未对室内温度进行约定。2014年到2015年一个供暖期,被告王英范以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为由拒绝交纳热费,为此,原告宏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英范给付原告宏利公司热费人民币21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英范负担。”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被告曾向宏利公司反映过室内温度过低一事,宏利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不交纳热费的原因,但宏利公司一直没有为其测量室内温度,则宏利公司应当承担王英范所有房屋的室内温度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宏利公司的供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温度标准,宏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热符合法律规定的温度标准,宏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集贤县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