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廖志啟与张祖柳、陈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啟,张祖柳,陈启华,张功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廖志啟,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张祖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陈启华,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张功汉,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廖志啟诉被告陈启华、张祖柳、张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华、张祖柳、张功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经被告张功汉介绍,被告张祖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张祖柳未能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2015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被告张功汉为担保人。后被告张祖柳为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张祖柳、陈启华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功汉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祖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功汉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陈启华、张祖柳、张功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月,被告张祖柳向原告廖志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0‰,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张祖柳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张祖柳仍欠原告12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底。被告张功汉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张祖柳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祖柳和被告陈启华于2014年11月4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祖柳向原告廖志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功汉为本案借款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祖柳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张祖柳与被告陈启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启华对借款用途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为被告张祖柳、陈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启华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柳、陈启华向原告廖志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功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祖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