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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何均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均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用,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2002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均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均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传珍、代理检察员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均用驾驶川AK42**红色马自达小车来到资中县水南镇“现代国际”小区内,在该小区11号楼和12号楼其中几层的电井房内盗窃了BV-35型电缆线229段、YJV-4X185型电缆线17根,并将所盗电缆线剪成30-40厘米不等的小段。当何均用欲离开该小区时被群众挡获直至公安民警到来。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线共价值2641元,恢复总价值1597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均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均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李某、彭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力设施被盗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说明、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资中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均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均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何均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何均用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建筑工地盗剪价值2600余元的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均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何均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虽然何均用具有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但其又具有累犯、前科、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上万元损失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何均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箭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