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婚前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因车辆停放事宜发生争执推搡,致原告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经亲友劝解,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2015年8月,原告回家见门锁被换,即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照片、保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婚前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门诊病历、照片、保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事发当时,原告自己有撞墙等行为导致其伤势加重。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尤其是被告应当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