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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志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秦淮分局治安管 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高,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高,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罗志高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志高,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负责人陆俊斌,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查明,2013年5月1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执行警卫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罗志高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执勤民警在对罗志高进行了现场盘查,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教育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并通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罗志高返回南京后,秦淮公安分局止马营派出所于2013年6月8日将罗志高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查证,秦淮公安分局确认罗志高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3年6月8日,秦淮公安分局对罗志高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罗志高未作陈述、申辩。同日,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秦公(止)行罚决字(2013)9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将行政处罚决��书向罗志高送达。因罗志高身体原因,不宜收押,故未执行拘留。罗志高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止)行罚决字(2013)9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罗志高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3年5月17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盘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秦淮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对罗志高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罗志高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秦淮公安分局在对罗志高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秦公(止)行罚决字(2013)960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对罗志高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秦淮公安分局对罗志高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罗志高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罗志高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淮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罗志高要求撤销秦公(止)行罚决字(2013)96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志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志高负担。上诉人罗志高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2015)秦行初字第44号判决。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答辩称,罗志高因对拆迁问题不满,曾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上访,并因此受到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罗志高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置法律及公安机关的训诫于不顾,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反映拆迁问题,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秩序。罗志高从北京被劝返后,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对罗志高进行传唤调查,对罗志高进行了询问,罗志高承认到北京进行上访,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因此,秦淮公安分局对罗志高的违法行为并未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罗志高于2013年5月1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在案证据可证实,该认定的依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秦淮公安分局对罗志高的谈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秦淮公安分局依据该规定决定对罗志高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罗志高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在本市秦淮区,根据上述规定,秦淮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秦淮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秦淮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对罗志高重复处罚。罗志高主张秦淮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该主张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志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