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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共同之子凌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凌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平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凌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告又生育女儿钟某乙,钟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开面馆及生活开支向原告的母亲陈县梅借款45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纽带,原、被告结婚至今近六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先后生育了子女,在此期间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些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