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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奇与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奇,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克敏,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勤(系董奇之侄女),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振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凌云,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森公司)、上诉人董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培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克敏,上诉人董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和范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培森公司与疾控中心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培森公司与董奇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培森公司派遣董奇至疾控中心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10月29日,董奇在装卸疫苗时不慎踩断垫板受到惊吓,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2013年5月30日,疾控中心向培森公司下发了退工通知,以董奇医疗期满为由将董奇退回培森公司,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代通知金共计12400元支付给培森公司。2013年5月31日,培森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与董奇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董奇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7月2日,董奇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培森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因医疗保险费欠缴造成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培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培森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奇医疗费损失1578.42元,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培森公司和疾控中心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培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3116号案件并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培森公司与董奇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董奇至受伤时在疾控中心工作两年多,疾控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因董奇所患疾病不能再从事培森公司与疾控中心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搬运工工作,于董奇医疗期满后将其退回培森公司并无不当。董奇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因培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其他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原告疾控中心不承担被告培森公司与被告董奇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培森公司负担。上诉人培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疾控中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董奇退回培森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退工条件。现疾控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董奇退工,给董奇造成的损失,疾控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如判决培森公司承担责任,则疾控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疾控中心承担。被上诉人董奇答辩称:同意培森公司的上诉意见。董奇是在疾控中心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疾控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答辩称:疾控中心的退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疾控中心将董奇退工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培森公司和疾控中心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是由疾控中心还是培森公司为董奇另行安排工作,疾控中心认为应当由培森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董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董奇是培森公司派遣到疾控中心的派遣员工,董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装卸疫苗踩断垫板受到惊吓,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疾控中心为了推卸责任,以医疗期满为由将董奇退工,其行为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疾控中心承担培森公司与董奇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培森公司答辩称:同意董奇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疾控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疾控中心作为用工单位没有给医疗期满的派遣员工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律规定,因此培森公司和董奇认为疾控中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培森公司提交由疾控中心向培森公司出具的6份其他工作岗位的同意接收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通知,以及被派遣劳动者与培森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疾控中心还有其他工作岗位。董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培森公司向疾控中心派遣劳动者是真实的。疾控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在董奇医疗期满后由疾控中心调整工作岗位以及由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疾控中心没有空闲的工作岗位,如果由疾控中心来给董奇调整工作岗位,那么疾控中心就要与其他工作岗位的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用工关系,事实上无法进行调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主体是用人单位培森公司,而不是用工单位疾控中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培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董奇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与董奇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疾控中心是否应当对培森公司支付董奇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本案中疾控中心将董奇退工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培森公司解除与董奇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现董奇认为疾控中心违法退工、培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培森公司和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后段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出现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互相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因此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培森公司解除与董奇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培森公司停止为董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给董奇造成了医疗费损失,培森公司与疾控中心应对该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诉人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董奇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培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搜索“”